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