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
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291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