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經標示為H+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漏載人別資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標示為H+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依職權送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由該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十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標示為H+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