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及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為警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6公克及0.4公克)及香菸1支,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12月18日鳳警刑移字第093000029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6公克及0.4公克;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360、361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與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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