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王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判決處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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