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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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晶品護腕陸個、晶品護肘伍個、晶品護膝陸個、晶品護踝伍個及運動健將手腕護套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至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晶品護腕6個、晶品護肘5個、晶品護膝6個、晶品護踝5個及運動健將手腕護套
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崇欽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
1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另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晶品護腕6個、晶品護肘5個、晶品護膝6個、晶品護踝5個及運動健將手腕護套2個,分屬醫療器材及第1等級醫療器材,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18日
FDA器字第0990045025號、100年3月15日FDA器字第1000013038號、100年3月14日FDA器字第100001303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均為被告廖崇欽所有供其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廖崇欽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及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4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緩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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