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合併定執行刑5月確定,經許榮助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完成,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榮助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2時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機車欲外出辦事。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許榮助騎乘上開電動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陸橋之機車道,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及時注意來車狀況,而與 黃振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黃振聲報警後,許榮助先由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經警員 吳明遠 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係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許榮助辨認,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助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振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吳明遠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酒測時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89年間曾因腦皮質裂傷於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雲林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96年至102年5月間,則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於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業經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在卷,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無疑問。被告復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家庭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犯罪史,及被告之供述後,認定被告因腦傷及酗酒後產生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下降,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忽略酒後駕駛之危險,且無法控制飲酒之衝動,推測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事實。
(二)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相類,應可參照前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六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禁令未能重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莫大隱憂,應予譴責。惟被告有多年精神病史,又因藥物及酒精濫用影響腦部功能,對其辨識及控制能力產生不良影響,其多次犯行當不能僅以反社會性人格之角度審視,仍應考量刑罰之教化目的,採取對於矯正被告行為最有利之刑事處遇。又考量被告本件騎乘電動機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不低,並發生車禍事故,致其本身受有相當之傷害;復參以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行駛之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兼衡及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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