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4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雅苑書記官魏輝碩通譯曾雅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7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5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年7月28日,甫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9年9月25日,在雲林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5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9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㈠於99年9月28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0年5月26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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