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鎮瑚
柯羽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鎮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羽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薛鎮瑚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年8月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企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 陳正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柯羽謙得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中醫診所門口,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綽號「茶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傳送優惠貸款簡訊予 崔逸堯 ,並由自稱「 陳柏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門號與崔逸堯聯繫。崔逸堯遂於103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將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3年
8月7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陳柏信」,「陳柏信」則交付現金38萬元予崔逸堯。嗣「陳柏信」來電要求崔逸堯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致崔逸堯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7日在上揭全家超商前,以40萬元向「陳柏信」換回前揭支票。詎料,「陳柏信」隨即搶回該支票,並佯為撕毀丟棄在路旁水溝內,攜帶現金40萬元離去。詎該支票竟於103年8月12日,經不詳之人存入薛鎮瑚之臺企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旋遭提領一空,崔逸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崔逸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且經告訴人崔逸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及偵訊時(見偵字第4241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企銀103年5月27日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5頁)、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1份(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另行動電話晶片卡雖未有如存摺等物之經濟上強烈專屬性,然仍係用以辨識來電者身份之重要憑據,且申辦簡便又毋須費用,當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並使用他人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用以詐騙,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薛鎮瑚明知其申辦臺企銀帳戶毋須費用,仍以5000元高價出售其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陳正偉」,當應知悉收購帳戶之人應係作為犯罪行為使用;另被告柯羽謙亦將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交付予僅認識2、3個月之綽號「茶米」,自稱 李益翔 之成年男子,在別無任何可供追索資料之情況下,被告2人將上開之物交付他人後,已無任何手段可資取回,被告薛鎮瑚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亦完全喪失管控能力,被告柯羽謙亦無從查知「茶米」將上開門號用在何等用途,僅能任憑他人使用,被告2人竟仍執意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薛鎮瑚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
3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被告柯羽謙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薛鎮瑚率爾將金融帳戶、被告柯羽謙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崔逸堯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薛鎮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係駕駛砂石車為業,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離婚,家庭成員尚有父母、成年之兒子1人,積欠數百萬債務等情;被告柯羽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羽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犯罪後未矯飾犯行,並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收受其電話之人以供查證,雖因證據不足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應認被告柯羽謙已有相當之悔改表現,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柯羽謙於本判決確定後之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