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徐楷媃 被告 夏鵬翔
張永海 夏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 夏永珠 迄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25,414元及其中本金314,818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4號債權憑證。夏永珠之父 夏松林 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夏永珠及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就遺產為分割。夏永珠積欠原告債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夏永珠對於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夏永珠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代位夏永珠就夏松林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代位夏永珠就夏松林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夏永珠及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夏永珠及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夏永珠之債權人,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原告既得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且原告所代位之夏永珠亦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則原告代位夏永珠請求就夏松林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而系爭遺產記仍登記於夏松林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參以首開說明,亦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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