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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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8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8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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