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徐耀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請狀)中雖有記載「訴之聲明及訴之事實及理由」等字樣,但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09年2月2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或通知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向各個被告請求之數額等語(見卷第43、81、121頁)。惟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同年4月27日之補正書狀中,就訴之聲明記載「一、主旨: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
107年國賠字第2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之裁定,依法駁回在案。卻不依法履行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提出行政命令之申請,請求強制執行,以正法典。二、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行政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三、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金額:
回復原狀之內容。四、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義務機關:司法院及苗栗地方法院。五、申請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六、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定案,日期乃為105年5月25日並無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等語(見卷第49、87頁);另於106年6月20日之補正書狀中,就訴之聲明除補充記載「
一、依據:請求權人提出(苗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告訴),並無再度提出國家賠償給付之理由,告訴人依法請求苗栗地院負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責任義務機關乃屬該當。法官要求請求權人應徵裁判費等,依民事訴訟程序,顯然依法不合。況且本案已經判決定案,並無應徵裁判費之理由。二、本案:請求權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申訴狀,苗栗地院訴之聲明放棄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協商賠償等程序(包括應徵裁判費)在內,拒絕賠償在案。並提出國家賠償給付反訴之裁定莫須有,本案已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苗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法駁回在案。裁判費依法敗訴者負擔。三、本案:苗栗地院敗訴乃屬事實,請問法官:告訴人若無應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程序,苗栗地院應不可能做出判決誣告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事實理由。因此,本案判決已經定案,並無補徵裁判費之理由,包括(苗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在內。民事二庭法官曾明玉,民國109年6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要求告訴人再度繳交裁判費,顯然依法不合,所以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明察。」,其餘記載則均與先前書狀相同(見卷第127-129頁)。觀諸原告前揭書狀內容,有關請求被告等人應如何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聲明中仍未明確記載,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