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 吳廷浩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16日士檢家執戊110執聲他383字第1605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以士檢家執戊一一0執聲他三八三字第一六0五號函所為不准免除執行拘役之執行處分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廷浩(下稱受刑人)因所犯為數罪,且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數罪之案件中有1案為拘役刑,不得合併,依法律規定,受刑人之本刑超過3年以上者,即可免於執行拘役之微罪;受刑人數罪中之一案就宣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法規明文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免於拘役之執行,然其一直向士檢聲請免於拘役之執行,卻屢遭駁回,爰聲請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執聲他383字第001605號有關免於執行拘役一案之裁判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情形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即毋庸執行拘役。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
3月24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923號指揮執行在案(下稱甲案),另因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於109年9月9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1502號指揮執行在案(下稱乙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犯乙案,既係在前開二案中最先確定之判決即甲案之確定日「109年3月24日」前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甲、乙二案之情形應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情形相符,而可免除其甲案拘役之執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16日士檢家執戊110執聲他383字第1605號雖函覆受刑人稱:「台端拘役50日之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14日,係在本署108年執字第4151號案判決確定日(108年7月15日)之前,故應以108年執字第4151號等案之相關定刑結果作為判斷是否免執拘役之標準」等語,惟被告所犯甲案,既未曾與檢察官回函所稱108年執字第4151號等案(按:應係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甲案與乙案亦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客觀上已該當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徒以前開理由,即駁回受刑人免除執行拘役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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