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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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13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劉清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見偵卷第22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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