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運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士檢家 執辛 108執沒1941字第110901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運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強制扣除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得酌留新臺幣(下同)3,00
0元外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追徵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受刑人並無異議。惟保管金除受刑人於入監時帶入外,尚有受刑人親屬因不便探監,而以匯票、現金寄至監所供受刑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是此等財物屬第三人寄入,監所僅是代管,何能沒入,顯然於法無據。再受刑人現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腦梗塞、巴金森氏症、雙側甲狀腺切除術、及高血壓等病,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受刑人之刑期尚有18年,身體狀況時有突然發病而需外醫,雖有健保,然回診醫院往返車資亦須自費負擔,故受刑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審酌上開原因及醫療需求等因素,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其所犯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
25、編號28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先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於82,163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6號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檢察官復於110年4月19日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10901780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82,163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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