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茲復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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