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原審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因工作他遷,未接獲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