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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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靜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朱靜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4至10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
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係配合警方通知而遵期接受尿液
採驗,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告朱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0月13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10月13日1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靜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U/2019/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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