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93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被告劉冠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玉皇宮廟飲用啤酒後,酒精尚未消退,即於3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09—GW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柯芷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