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05號原告 李台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兩造復同意由本院發函詢問相關機關,不再開庭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4日下午1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與基隆路3段15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原告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遂於同年8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遇綠燈轉黃燈,為防止後車追撞而加速通過,原告車速僅超過20公里以內,並非故意超速。又系爭路口前逾100公尺處雖設有警告標示,但當時係夜間且旁有樹葉,標示並不明顯。另員警未在人行道上架設測速照相機,選擇在橋墩樑柱下架設,亦違背交通違規勸導之意,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且該路段前逾100公尺處設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並設有相機圖形、「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警告標誌牌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是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原告於107年8月4日下午11時5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與基隆路3段155巷口,遭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原告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遂於同年8月9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25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39、41、47頁)。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43、49、51、53)。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取締超速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取締超速區分「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有不同之正當行政程序: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⒉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即依上開規定,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復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⒊稽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就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執行階段,亦於二之㈠明定:「二、執行階段㈠、移動式:⒈執勤地點應經主管核定,依核定地點執勤,並於勤務表上顯示,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注意事項並規定:「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註明測速照相方向,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⒋由此足見,員警逕行舉發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
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且為避免員警任意擇定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復特別明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凡此均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甚明。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反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
⒈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乙節,業
據大安分局於108年1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379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銘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依職權函詢大安分局該分局主管有無核定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大安分局未就上開問題函覆,僅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64人勤務分配表,有大安分局108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5176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9至
151頁)。細觀大安分局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固載明23時至
0時由代號8之許銘宏員警執勤轄內交通疏導路況查報及重點執法之「執法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惟附記欄並未記載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之具體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認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未經主管核定,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無疑。
⒉又證人許銘宏雖於本院證述:當天執行非固定式照相機測速
勤務有經主管核定,大安區共有6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該6個地點均有代碼,須經交通大隊審核通過始可在該處執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該機關主管有無核定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臺北市○○區○○路
3段北往南方向,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經交通大隊於108年6月4日惠覆:「二、…經查該地點業於89年
1月1日申請核准在案,惟相關核准文件已逾公文保存年限10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三、另查本局執行超速違規舉發取締作業,均須於執行前將執行地點代碼,經向本大隊申請核准後,舉發系統方可執行舉發取締及入案製單,爰若本案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則違規案件將無法進行製單舉發」等情,有交通大隊108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57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
6月6日始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明確規範員警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則交通大隊於88年間是否確已核准在原告違規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實非無疑。況「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係為避免員警任意選擇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法院在審查員警執勤地點有無經主管核定,自應嚴格審核有無經主管核定之文件、簽呈等資料,不得僅憑警方單方說詞及舉發系統建置,遽認該地點於數十年前即經主管核定。本件交通分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核定,是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未經主管核定,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對原告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堪以認定。
㈢、行政機關違反逕行舉發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⒈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且刑事審判亦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參釋字第582號解釋)。惟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反之,刑事訴訟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或自訴人認定被告有構成犯罪之事實(參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
⒉由此可見,刑事訴訟因尚未對被告定罪,其目的係在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迥異。是以,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至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另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以撤銷。⒋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
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復因本院已認定員警逕行舉發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前方之告示牌是否明顯」、「員警有無採取隱藏性執法」、「原告有無超速之故意或過失」之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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