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李權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謝銘恩 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記載代理人為謝銘恩,惟未據提出抗告人委任代理人謝銘恩之委任書。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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