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原告 張興國 被告 王運天 被告 陳炳宏 被告 劉啟聖 被告 李浩名 被告 黎世揚 被告 黎世晨 被告 吳揚 被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張興國就被告王運天等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雖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王運天等人前開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8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判,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王運天等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