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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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15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 李淑芬 行車執照影本
1紙(偵字第11915號卷第11頁)、2.被告楊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毀損告訴人李淑芬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告訴人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及引擎蓋右側鈑金,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即任憑一己之怒氣與衝動,恣意以安全帽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罪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均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2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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