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許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破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1、390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澤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共犯 曾賴瀚 迄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供證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自100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於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案情,非但已詳述
案情始末,甚至主動供出共犯曾賴瀚,足見被告已無串證、湮滅證據或逃亡可能:雖被告犯有重罪,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因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原裁定則認為:衡以卷附之扣案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係主動供承另有共犯曾賴瀚,然該共犯迄未到案,則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有無卸責情形等諸節,仍有待釐清。兼以被告所犯,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其持有而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達4枝之多,且尚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扣案,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外,仍有羈押之必要。
因認被告辯稱無串證、逃亡之虞或於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㈠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雖以原聲請理由(100年度聲字第3811號卷第1至3頁)
,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就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之理由,論述綦詳,被告既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逮捕到案,難謂已無逃亡之虞,兼有共犯在逃,於偵查作為啟動之初,蒐證未臻完備,自難謂被告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