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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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1、39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不得僅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予羈押被告,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能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羈押應僅能以之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最後手段,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若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許澤峰於被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情事。共犯 曾賴瀚 則由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若被告有變造證據、串證之虞,何以願意主動供出共犯?至共犯曾賴瀚雖未到案,但不能將此一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否則曾賴瀚一日不到案,被告豈非將永久羈押?且偵查機關已無法找到曾賴瀚,被告如何與其串證?又曾賴瀚因被告供出其犯罪事實,基於報復,曾以電話揚言對被告之妻不利,亦曾侵入被告住處竊取被告家中財物,此部分已由警方偵辦中,並採集指紋核對,被告之妻前因知悉曾賴瀚藏匿處,亦曾通知警方,但仍圍捕無著,凡此俱足證明確係曾賴瀚所為。況偵查不公開,曾賴瀚如何知悉被告已於偵查中全盤托出而有報復行為?目前被告家中因遭曾賴瀚報復,損失達新台幣(以下同)約七十多萬元,造成家庭面臨重大困境,家中妻、女生活、就學費用均由妻向鄰居借用,被告若能停止羈押,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是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可逃亡的動機,請求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因被告承認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共犯曾賴瀚尚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供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顯見本件羈押被告,業已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其犯罪情節,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其持有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達4枝之多,且尚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扣案,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稱之共犯曾 賴瀚復 尚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釐清事實,被告自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苟非予羈押,自難對本案進行審理,而確實有予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依被告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予以取代。本院既非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事由,亦非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或以之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可言。至被告雖主動供承曾賴瀚亦為共犯,但其陳述是否屬實?有無卸責情形?均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俱足證明本件被告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至共犯曾賴瀚尚未予傳喚,是否到案尚屬無法斷定,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並非被告應否予以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其以上揭理由據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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