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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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陳純連陳滿妹 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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