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5頁),智識淺薄,國小畢業,從事玻璃相關工作,日入約新臺幣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 劉淑女 之住處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淑女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收音機1台及收音機充電線
1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淑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在賴木漢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收音機1台及收音機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劉淑女)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女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淑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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