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童琬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同縣鎮○○路○○○○○號旁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MET)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構成自首,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沒收銷燬;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7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