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春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許春金 於民國106年7月
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同市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法治路前,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欲左轉進入同市區○○路口,適有告訴人 呂燕玫 騎乘車牌號碼號機車,沿同路段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同市區○○路往廈門街方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頸和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左足數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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