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李樵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李毓婉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毓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聲明㈠】,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聲明㈡】,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關於系爭房地之現值為3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而聲明㈡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㈠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0,700元。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