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1號, 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是倘該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始經義務人發現,即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已經死亡之人,義務人縱未予救助,亦不成立本條之罪。
(二)原審囑託 馬偕 紀念醫為被告作院精神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可能為⑴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可能與酒精依賴或癲癇相關)⑵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⑶酒精依賴。如依個案過去精神科就醫記錄及目前狀況觀察,推測個案長期飲酒對於腦部已經造成傷害,因此曾出現癲癇及精神症狀(主要是誇大妄想),而近年來無論有無喝酒,其精神症狀都一直持續,此一情形應已達到慢性精神狀態,而如在案發當日清晨即開始喝酒,的確有可能因其慢性精神病狀態加上酒精之雙重影響,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處理事務能力下降,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顯著降低,有該醫院98年6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13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依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非達於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
(三) 周清甲 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周清甲之死因為麵包類異物堵塞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見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221頁)。原審審理中,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人類大腦只要缺氧超過約數分(約3-5分鐘,平均約4分鐘),就會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並危及生命。據此研判,本案死者周清甲自堵塞呼吸道(窒息)大約3-5分鐘,即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死亡;有該所(98)醫文字第098110096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四)本案死者周清甲於97年3月28日9時9分25秒搭乘電梯返回住處7樓,同日9時25分14秒被發現倒臥於住家7樓電梯口,此時被告乙○○亦進入電梯外出買酒而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口,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86頁以下)。據此研判,死者周清甲應係於97年3月28日9時9分至同日9時25分之16分鐘間,發生麵包類異物堵塞呼吸道;同日9時13分至9時29分間,因窒息而死亡。因此推論,周清甲顯有可能在同日9時
25分14秒被告發現死者倒臥於電梯口旁之前約12分鐘左右的時間內,即已生死亡之結果。
(五)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發現死者周清甲倒臥於住處7樓電梯口旁,且未予救助,以及周清甲已經死亡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發現周清甲時,周清甲仍然存活。即周清甲是否尚未生死亡結果,而仍屬無自救力之人,尚有存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遺棄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街○巷○號7樓之3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周清甲係父子,周清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乙○○對於周清甲應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周清甲因將所購買之醬瓜潑灑在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住處之電梯口,持拖把前去清理時不慎跌倒,左側頭部遭撞擊而受有裂傷、瘀傷併頭皮下出血之傷害而倒臥於該電梯口,而乙○○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現後,明知周清甲已頭部受傷昏迷倒臥於上開電梯口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若即時予以救護,周清甲尚有生還之可能,竟因對於周清甲平日時常自行外出而心生不滿,仍獨自搭乘該電梯下樓購買酒類飲用,而未施與救護義務,復於同日上午
9時37分購買酒類返回住家,行經上開電梯口時,亦仍未對周清甲施予必要之救護,遲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乙○○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妹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周清甲受傷死亡之訊息,甲○○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始到達現場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林口消防隊人員接獲報案,逕趕赴上開現場救護周清甲,致周清甲於送醫途中且因跌倒受傷疼痛而導致胃中麵包逆流而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4條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遺棄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臺北縣○○鄉○○○街○巷○號被告乙○○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8日之通聯記錄、本署相驗之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病歷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713號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長期吃藥,當天亦有喝酒,並沒有注意到父親躺在電梯旁,一直到十點半左右,伊酒退了,人也比較清醒,走進父親的房間發現父親不在,伊急忙走出屋外,才發現父親臥倒在地上,伊打電話給妹妹甲○○過來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係受員警鍾光欣誘導所作不實陳述。㈡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且服用精神內科開立之藥物,以致辨識事務能力顯著降低,被告並不知悉父親倒臥於電梯旁。㈢縱認被告確實發現周清甲而未施予必要救助,惟被告發現周清甲時,周清甲業已死亡,自無涉遺棄致死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辯稱於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係受員警鍾光欣誘導所作之不實陳述一節,雖據其提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當日警詢筆錄係受員警鍾光欣誘導所作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甲○○所述,員警鍾光欣係請伊向被告說,被告是跟周清甲吵架,無意中撥到周清甲,導致周清甲摔倒云云。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推周清甲一把致其摔倒一節,被告雖於同日至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供述(見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100、
101頁),惟其後於同年6月25日檢察官再次偵訊時,被告則否認當時有推周清甲一把,並稱周清甲係拿拖把出去清理醬瓜汁,不知道為何跌倒,警詢供稱有推周清甲係警方要伊說的,伊並沒有推周清甲,開庭時伊會緊張,怕跟警詢說的不同會有問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52頁)。是就被告所辯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係受員警鍾光欣誘導一節,縱使屬實,至多亦僅係關於被告當日是否推了周清甲一把致其跌倒的供述部分。而此部分供述,因被告於同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作不同陳述,且其後並未經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此由起訴事實係認周清甲持拖把去清理醬瓜汁而不慎跌倒等語可證。從而,關於被告於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時所供述有推周清甲一把致其跌倒一節,因與事實不相符合,此部分無從採為論罪依據,應無疑義。然而,就被告於97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14秒進入電梯外出買酒及9時37分0秒買酒回來,是否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旁而未予救助部分,被告於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自承有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旁而未予救助(見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6頁以下;第101、102頁)。且於經過二個月後之同年
6月25日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仍陳稱出門買酒時有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口,但是沒有理他,因為他常往外跑,伊對他不滿,且當時伊想喝酒,所以沒有救他,伊很後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52頁)。是被告於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所供述關於被告確實有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旁而未予救助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亦無所謂經警員誘導之問題,應堪信為真實無訛。
(二)又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可能為⑴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可能與酒精依賴或癲癇相關)⑵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⑶酒精依賴。如依個案過去精神科就醫記錄及目前狀況觀察,推測個案長期飲酒對於腦部已經造成傷害,因此曾出現癲癇及精神症狀(主要是誇大妄想),而近年來無論有無喝酒,其精神症狀都一直持續,此一情形應已達到慢性精神狀態,而如在案發當日清晨即開始喝酒,的確有可能因其慢性精神病狀態加上酒精之雙重影響,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處理事務能力下降,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顯著降低(見該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13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已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非達於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且依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應有看見周清甲倒臥於電梯口旁而未予救助之事實,辯護意旨謂被告並不知悉父親倒臥於電梯旁一節,亦無足採。
(三)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是倘該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始經義務人發現,即非屬無自救力之人,義務人縱未予救助,亦不成立本條之罪。本件被害人周清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害人死因為麵包類異物堵塞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見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221頁)。另依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96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附於本院卷):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人類大腦只要缺氧超過約數分(約3-5分鐘,平均約4分鐘),就會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並危及生命。據此研判,本案死者周清甲自堵塞呼吸道(窒息)大約3-5分鐘,即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死亡。而本案死者周清甲於97年3月28日9時9分25秒搭乘電梯返回住處7樓,同日9時25分14秒發現倒臥於住家7樓電梯口,此時被告乙○○亦進入電梯外出買酒而發現周清甲倒臥於電梯口,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86頁以下)。是據此研判,被害人周清甲應係於97年3月28日9時9分至同日9時25分之16分鐘間,發生麵包類異物堵塞呼吸道;同日9時13分至
9時29分間,因窒息而死亡。因之,周清甲顯有可能在同日9時25分14秒被告發現其倒臥於電梯口旁之前約12分鐘左右的時間內,即已生死亡之結果,如此,被告自無遺棄致死犯行。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發現周清甲倒臥於住處7樓電梯口旁而未予救助,以及周清甲死亡之事實,然就斯時周清甲是否尚未生死亡結果而仍屬無自救力之人,則依上說明,尚有存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遺棄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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