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79號上訴人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蘇儀騰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0(JamesW.Koessl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以「TeleXPER(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數位影像傳輸機、畫面處理器、四分割處理器及電話轉接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97117號商標。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3年5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301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6年1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18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PER」及符號「X」組合而成,並無特殊意義,與據以評定「TELEX」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字首,然系爭商標中黑、紅鮮明,予人輕易區隔為「Tele」及「XPER」二部分之寓目印象,且據以評定商標「TELEX」整體有電報、電傳機之意,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因此二者並非近似之商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之「TELEX」等商標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TELEX」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商標,且主要字首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X」,僅前者字母「X」略作設計及其後字母「PER」有無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然而據以評定商標於通訊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且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且通訊、視聽等產品復經常需與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數位影像傳輸機、畫面處理器、四分割、電話轉接盒商品搭配使用,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TELEX」商標早於西元1937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包括參加各種國際性視訊、通訊產品商展,在全球流通的知名影片中出現,更在全球觀看人數最多的、歷年規模最大的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採用,顯在上訴人商標申請日88年(即西元1999年)前已達「著名」之程度,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書理由欄㈢之載述所確認外,復有參加人所提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資料、1997至2002年我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參加展覽名冊等附原處分卷足查,是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8年4月6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堪認為真實。查系爭「TeleXPER(彩色)」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商標圖樣雖略經設計,但仍明顯可見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與據以評定「TELEX」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商標,且主要字首部分均有相同之「TELEX」,僅前者字母「X」略作設計及其後字母「PER」有無之別,依商標判別之通體原則觀察,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讀音並未脫離「TELEX」之主要識別部分,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予以區辨,故應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屬構成近似商標。上訴人雖訴稱其「TELEX」之字母「X」為大字型,且非印刷字體,外觀及讀音均非「TELEX」,足以與「TELEX」區別,為獨特之複合式商標,仍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兩者非近似之商標,一般消費者難以認識其為商標等語,忽略通體觀察原則,難謂客觀,自無法採憑。次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例如系爭商標之美國註冊證、西元2000年至2006年上訴人歷年參展照片及雜誌廣告等,其參展及刊登數量並非多數,難據為認定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已達熟悉之程度。是據以評定諸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另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數位錄影傳輸機及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無線麥克風、專業對講機、無線耳機、運動通訊系統、對錄錄音裝置及雙對錄錄音裝置等商品,同為影音、影像之視(音)訊設備及其器材,在功能、材料及產製者上往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存在有相當關聯性。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指稱兩商標並無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情,難謂真實可採。至上訴人於評定階段答辯時雖曾檢送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惟其上所標示之日期多半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88年4月6日),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較據以評定諸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故被上訴人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以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著名商標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情事,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即屬有據。末查,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市場多年,故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審酌上訴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答辯附件以觀,其95年7月25日答辯附件3之美國第2,489,963號「TELEXPER」商標註冊證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答辯附件5部分為上訴人於「A&SINTERNATIONAL」、「PRODUCTCATALOG」雜誌刊登之系爭商標商品廣告,答辯附件6為上訴人或鼎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相關展覽會之照片,均屬地域及媒體侷限性之刊登,核與透過電子媒體全面性之廣告、促銷活動及海報等之作為,深入性之報導及廣告,仍屬有別。是此等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之規模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已得熟知之地步,難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之主要證據。至於其95年8月11日答辯附件,雖部分敘及上訴人販售數位監控系統給國內金融業、高科技產業、科技大樓、學校、大賣場及公共建設等交易活動。然查,該等資料縱或屬實,亦屬系爭商標在相關市場之部分交易之片斷資料而已,仍未足以構成兩商標在相關市場全面性併存之完整證據。上訴人復未再檢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實際使用數量、範圍及期間之完整證據供證,自無法僅憑自前開檢送之片斷資料即遽證系爭商標於被上訴人評決時,即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並為相關公眾同為熟悉,而無前開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滋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
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於88年4月6日申請註冊,並經准予註冊。嗣參加人於93年5月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因被上訴人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6年1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18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係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原判決雖未論及,爰予補充,先此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是為本件爭執要點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視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為斷。
㈡再者,據以評定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且
於88年4月6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知悉,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將其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5-16頁,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曾舉出其判斷著名商標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據以評定商標符合該判斷標準之程度,甚至未說明其適用之法規為何,而僅於判決中舉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遽而得出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其未引用應適用之法規為判斷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該違法將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固記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然其末尾亦載述:「上述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係認定著名與否之例示,而非列舉要件,且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而原審判決對此亦在理由表明已就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為客觀審酌,始認定系爭商標88年4月6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亦與上揭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意旨相符,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上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意旨。基此,上訴意旨乃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及對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調查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又按商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
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著名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影響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評定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惟該等考量因素是否需要全部考量、各項因素考量程度應多深,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決之,未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審查基準,判斷衝突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須綜合考量上揭全部8項因素云云,容有以偏概全忽略具體個案之差異性,難認客觀足採;依據經濟部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末段亦載明此旨:「...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猶如個別案件因案情之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一樣,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其需要而為參酌。
㈣查本件系爭商標圖(如附圖1)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ele-
Xper」所構成,其中英文「Xper」並無特殊字義,並與英文字首「Tele-」(遠距)連結為一單字,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而非「Tele」或「Xper」二字,與據爭「TELEX」商標等圖樣(附圖2)係由單純外文「TELEX」或外文「TELEX」加底線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英文字尾「per」之細微差異。然兩者整體商標圖樣則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TELEX」,其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主要部分,俱為「TELEX」及「TeleX」,兩者商標近似程度甚高,如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通訊商品,而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電話轉接盒等商品搭配使用,依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程度及著名之商品範圍,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該等商品申請註冊,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亦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混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兩商標是否近似明確,並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在判決書,並無不合,難謂原審判決對此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兩商標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列8項判斷標準,僅考量部分因素,且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違法情形,容有誤解上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考量方式,暨原判決忽略文字商標在判斷時,需審酌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5.2.6點以下所列之7項判斷原則,逕認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TELEX」而非「tele」,若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tele」,則與據以評定商標「TELEX」,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近似,則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判決除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予以審認判斷外,並就商標近似以外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例如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其著名性對商品或服務影響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予以審酌,本於職權調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其商品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其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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