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停止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10,188元以95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57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95年度執字第5044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442號停止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