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6日本件補費事件訊問時,主張其要請求國家賠償,要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給付原告5,000萬元,並自承沒有先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過等語在卷(詳卷附前開卷宗第13頁),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即所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過,當更無從與之協議,是原告遽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然不具備訴前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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