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3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2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3月1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6鄰錦山19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7日,因其為矯治機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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