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和為 王芷文 (柬埔寨籍)之夫,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瑞和前因對王芷文實施家庭暴力,經王芷文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吳瑞和對於王芷文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吳瑞和對於王芷文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 王俐婷 於100年11月29日20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吳瑞和該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吳瑞和簽章確認。吳瑞和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年2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因要求王芷文將柬埔寨護照交予吳瑞和之母親 王秀琴 保管,遭王芷文拒絕後,吳瑞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芷文,以此強暴方式,欲使王芷文行將柬埔寨護照交予王秀琴保管之無義務之事,並因而造成王芷文受有枕部頭皮腫、壓痛、上唇擦傷、鼻子瘀青壓痛、左肩皮膚發紅、壓痛、前胸皮膚發紅、瘀傷、壓痛、左上臂壓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王芷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因王秀琴見狀出面阻止,吳瑞和始停手,而未能使王芷文將柬埔寨護照交予王秀琴保管。案經王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芷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秀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為使告訴人將柬埔寨護照交予證人王秀琴保管,竟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