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李妙香 相對人 翁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取得本件99年度竹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並附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以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銷,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2年10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14,900元(計算式:600,000×5%×3.83年=114,900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並附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本院101度司執字第34853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審訴第5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0,000元及執行費4,8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在第三人設有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該帳號內之股票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及聲請人在第三人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價款之損害,又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600,000×5%×4=120,0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