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進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進杰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追撞前方由 鄭信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信德未受傷)及由 尹明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尹明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和右膝均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進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尹明珠受傷,竟未對尹明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進杰與被害人尹明珠以新臺幣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蒞庭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協議,並向本院聲請上開刑度及緩刑之請求尚屬合理,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