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昆樺
游秋凰 相對人 游勝秀 關係人 黃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勝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秋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金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昆樺、游秋凰分別為相對人游勝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之女婿、女,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再游秋凰(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黃金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女、配偶,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游秋凰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黃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昆樺、游秋凰主 張渠 等為相對人之女婿、女,相對
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李昆樺、游秋凰既為相對人之女婿、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目前其認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受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長期間問題(自9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到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游秋凰及黃金花分別為相對人之女、配偶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游秋凰及黃金花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游秋凰及黃金花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配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游秋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金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游秋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游秋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金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