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錢垣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鄭丹逢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 許仁定 積欠訴外人 鄭榮福 賭債新台幣(下同)772,000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鄭榮福向原告訛稱:「若不在本票上背書,將立即拍賣妳的房子」,原告迫不得已在本票背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既因賭博而生,性質上為自然債務,即使 鄭建華 持有,也不能對原告取得請求權,但鄭建華竟然在91年8月19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19575號支付命令,再於101年3月17日(收狀日為同月14日),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25853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依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支付命令於91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鄭建華至遲應於96年8月25日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鄭建華遲至101年才聲請,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被告則以: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爭執,本票債務並非賭債,原告是為許仁定的債款而在本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執行債權人鄭建華為被告,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5月1日,鄭建華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具狀聲請代鄭建華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鄭建華之同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建華執有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91年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575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4日,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被告主張鄭建華於101年5月1日將執行債權讓與被告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支付聲請卷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執字第25853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鄭建華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575號確定支付命令,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而該支付命令,則係因鄭建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係背書人,鄭建華為實行追索權,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鄭建華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自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前開支付命令在91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業經本院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於91年9月17日確定(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1年9月15日星期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1年9月16日星期一代之),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末日應為96年9月17日。鄭建華於10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又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鄭建華之執行債權自已罹於時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1│84年12月30日│132,000元│85年1月30日│THO21128│├──┼──────┼──────┼──────┼────┤│2│84年12月30日│150,000元│85年2月29日│THO21129│├──┼──────┼──────┼──────┼────┤│3│84年12月30日│150,000元│85年3月30日│THO21130│├──┼──────┼──────┼──────┼────┤│4│85年1月17日│240,000元│85年12月30日│THO21133│├──┼──────┼──────┼──────┼────┤│5│85年1月28日│100,000元│85年2月29日│THO2113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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