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如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如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如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罪行,並與告訴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收據、存款憑條、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甚小、期間不長、獲利情形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開服飾店、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幼子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