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招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永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潘永芳律師被告臺灣彰化看守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招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訴九二○五二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永源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採購案,經被告發現其投標文件中有偽造之 青映 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偽造之青映公司委託原告代銷CAS優良肉品之「委任書」,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由,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彰所總字第○九一○○○二八七五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彰所總字第○九二○○○○一○四號函維持原議,原告乃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與青映公司間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並非不實代銷,有南門肉店之證
明書及青映公司之補充聲請書及相關往來資料可稽,顯見並非不實代銷。青映公司內部CAS證明書因作業流程導致證明書逾期乙節,其願意再予補正合於時效之證明書。
⒉原告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除提出青映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
書外,並另提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完全符合招標規定,而依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定,僅須提供其中一家之委任書、CAS證明書符合資格即可,即使認定青映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有所爭議,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可言。
⒊本件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於原筆錄承認盜刻印章並偽造青映公司委任書云云,惟
查原告確與青映公司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CAS證明書亦係由青映公司所委託代銷之南門肉店而來,青映公司事後知悉,對於委任書及CAS證明書並無意見,以補充聲明書追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既經青映公司之承認,即生委託代銷之關係,自無偽造之可言,足見被告機關之處理結果,顯有違誤。
⒋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實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特願意再補齊相關文件,以為補正,並檢附青映公司證明文件以臻明確。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永源有限公司主張與青映公司間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加被告主辦副食品豬肉類招標,其招標文件中檢附偽造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青映公司委託永源有限公司代銷CAS肉品「委任書」不實等情。被告主要論據,為青映公司否認出具上揭證明,此可稽青映公司「聲明書」,復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政風室對永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訪談紀錄,甲○○坦承供稱「青映公司之委任書為我自己所製」等云云,被告依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一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暨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一○二條規定辦理,召開聯合採購豬肉類得標廠商永源有限公司CAS授權異議協商會議,決議依相關規定予以廢標並正式通知廠商,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如無異議,請主辦單位重新辦理招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彰所總字第○九一○○○二八七五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依南門肉店之證明書及青映公司之補充聲明書主張並非不實代銷。惟查,原告偽造不實招標文件,違背法令事實既已發生,其所提之補充資料皆在被告決標之後,乃企圖混淆事實以規避責任。被告以原告偽造青映公司出具之「CAS證明書」、「委任書」,認為原告不實代銷,與原告代銷南門肉店之青映公司產品,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是以,依據青映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書,已知青映公司於投標時並未授原告製作委任書及刻製印章,而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與民事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得經本人事後追認生效不同;原告於持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時,即已危害政府採購秩序,破壞公平之競爭環境,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縱被偽造之廠商事後承認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亦不得主張免責,故認原告主張與青映公司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不屬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範圍等語,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青映公司內部「CAS證明書」因作業流程導致證明書逾期乙節,其
願意再予補正云云,惟被告依招標所附文件審核及原筆錄承認偽造等事實認定,即違背法令事實既已發生,雖青映公司願意追認前開「委任書」及「CAS證明書」,但核與青映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書」內容並未委託永源有限公司代銷青映公司產品,則前後矛盾互出,顯見青映公司似為息事寧人,而一再變更證詞。原告向青映公司取得「補充證明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又於被告截標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後。既為不實之招標文件,遑論逾期或補正等情,被告爰難受理原告招標文件補正。
⒊原告主張其檢附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映公司等二家之「委任書」、「C
AS證明書」,即使認定青映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有爭議,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查,原告標封內檢附昌勇企業有限公司、青映公司等二家公司「CAS證明書」、「委任書」均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之招標文件內容。原告偽造青映公司不實證明,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偽造、變造投標相關文件者等規定辦理。雖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僅需提供其中一家之CAS證明書,然被告考量肉品種類之多樣性,故未於系爭投標須知限定投標廠商應提出具有CAS優良肉品之證明書或委任書之家數,惟投標廠商如經自行評估後提出一家以上具有CAS優良肉品證明書或委任書之廠商,並經被告審查合格而予決標,投標廠商即得於簽約後依據原提出之CAS證明書或委任書所載廠商家數選擇可提供之肉品種類,是無論投標廠商提出CAS證明書或委任書之多寡,均屬投標文件內容;原告提出之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委任書既屬偽造之投標文件,其據以參與投標,即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伊主張其另行提出之昌勇公司CAS證明書、委任書,已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故無違反規定云云,認亦不可取。
⒋原告陳稱,原筆錄承認盜刻印章並偽造青映公司委任書等,經青映公司事後知
悉,以補充聲明書追認,自無偽造可言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異議書,其內容與原訪談紀錄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召開異議協商會議,經採購小組決議,廠商確實有違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撤銷決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彰所總字第○九二○○○○一○四號書函,原告如對本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被告依招標所附文件審核及原筆錄承認偽造等事實認定,即違背法令事實既已發生,雖青映公司願意追認前開「委任書」及「CAS證明書」,但核與青映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書」內容並未委託永源有限公司代銷青映公司產品,則前後矛盾互出,顯見青映公司似為息事寧人,而一再變更證詞。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政二字第○九一○六○五一七八號函指:法務部九十一年下半年各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由原告得標者多達十七個單位;某監發現收容人副食品肉類熟煮時有臭油味,色澤異於正常肉色,經將供應商永源公司及其上游供貨商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肉品採樣‧‧‧有部分肉品不及格等云云。顯見原告疑信譽不佳,且主要供應商似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標得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副食品豬肉類,疑於事後向青映公司取得「補充證明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於被告截標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後。另原告陳稱:青映公司委託南門肉店代銷青映公司產品;南門肉店再委託原告代銷青映公司產品等云云,核與原告十二月三日標封內,所附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青映公司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代銷CAS肉品「委任書」等證明文件似為無涉,復以南門肉店出具之證明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亦在被告截標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後。此難謂原告無事後與上游廠商聯繫,俾取得證明。況且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被告緣於辦理九十二年上半年採購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時效所需,自當以永源有限公司初供及招標所附相關文件等依據,而為合理之判斷。按系爭投標須知捌、「廠商資格」三規定:「豬肉類之廠商應具有並檢附CAS優良肉品標誌或其授權正本」,次按系爭投標文件之廠商資格審查表第五項次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豬肉類CAS證明或授權書正本」供被告審查。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經被告發現其投標文件中有偽造之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偽造之青映公司委託原告代銷CAS優良肉品之「委任書」,嗣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機關政風室對其訪談時,坦承就系爭投標其並未取得青映公司委任授權代銷肉品,該「委任書」係其自行製作,其上「青映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自行請印舖刻印「青映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於其上,又「CAS證明書」係南門肉店老闆之父親 莊景昌 傳真予原告後,其再持前開印章蓋上「青映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參加系爭投標等語,並有被告機關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又,青映公司復否認其曾委託原告代銷肉品,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係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已堪認定。
⒌原告所提申訴案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在案,可稽附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九二○五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⒍綜上所陳,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偽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之事由,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採購案,經被告發現其投標文件中有偽造之青映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CAS證明書」及偽造之青映公司委託原告代銷CAS優良肉品之「委任書」,因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由。
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捌條、「廠商資格」第三項規定:「豬肉類之廠商應具有並檢附CAS優良肉品標誌或其授權書正本」,又系爭投標文件之廠商資格審查表應提出之證件名稱第五項亦規定須提出「豬肉類CAS證明或授權書正本」。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經被告發現其投標文件中有上開偽造情事,而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告政風室接受訪談時,亦坦承就系爭投標案原告並經青映公司授權代銷肉品,該「委任書」係其自行製作,其上「青映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其自行請印鋪刻印後加蓋,另「CAS證明書」係南門肉店老闆之父親傳真予其本人後,經其加蓋前開印章後,持以參加系爭投標等語,有被告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該偽造之委任書、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青映公司亦否認其曾委託原告代銷肉品,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書附同卷內可參,是被告認原告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章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其與青映公司間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並非不實代銷。系爭CAS證明書亦係由青映公司所委託代銷之南門肉店而來,青映公司事後知悉,對於委任書及CAS證明書並無意見,並以補充聲明書追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既經青映公司之承認,即生委託代銷之關係,自無偽造之可言。(二)原告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除提出青映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外,並另提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而依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定,僅須提供其中一家之委任書、CAS證明書符合資格即可,即使認定青映公司之委任書、CAS證明書有所爭議,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可言云云。
四、惟查:
(一)青映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聲明書記載:該公司並未委託原告代銷青映產品,無委託原告代理各機關團體豬肉類、副食品之供應;且原告未經授權擅刻青映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加蓋於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影本,並偽造青映公司委任書持以參加投標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事證明確。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截標後,提出之南門肉店之證明書及青映公司之補充聲明書(分別為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具),雖載明青映公司委託南門肉店,南門肉店再委託原告代銷青映公司產品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其立法理由參照),與民事無權代埋之法律關係得經本人事後追認生效者不同;本件原告持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時,即已危害政府採購秩序,破壞公平之競爭環境,已該當於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縱被偽造之廠商事後承認可由其受託廠商再轉委託原告銷售其商品,亦無解於上開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青映公司間有「受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不足採取。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投標時另提出昌勇公司之CAS證明書、委任書,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僅需提供其中一家之合法文件即已符合資格,縱認青映公司之CAS證明書、委任書有爭議,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查被告雖未於投標須知限定投標廠商提出CAS優良肉品之證明書、委任書之家數,惟投標廠商如經自行評估後提出一家以上具有CAS優良肉品證明書或委任書之廠商,並經招標機關審查合格而予決標,投標廠商即得於簽約後依據原提出之CAS證明書或委任書所載廠商家數選擇可提供之肉品種類,仍足危害政府之採購秩序,破壞公平之競爭環境,是以無論投標廠商提出CAS證明書或委任書之多寡,均屬投標之文件,均不可有偽造之情事。本件原告提出之青映公司CAS證明書及委任書既屬偽造已如前述,縱其另行提出之昌勇公司CAS證明書、委任書並無違法,亦不影響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取,原處分認原告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由,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