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鄰三湖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6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月、3月及3月又15日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3月2日13時許起,與路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三角公園」處飲酒,期間共飲用半瓶米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福麗里忠孝64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因而逕行闖越紅燈,同一時、地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處,乃乙○○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強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處,終因事出突然,致使甲○○避煞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部位,乙○○因之人、車倒地,左手及左腳並受有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乃將乙○○送至苗栗市「弘大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72.57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62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72.57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285毫克),且有弘大醫院免疫血清檢驗結果報告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且參合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當時天候、路況都很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益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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