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調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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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67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卓群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乙○○、甲○○簽訂之專案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雖約定合意以聲請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乙○○、甲○○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乙○○住所地在臺南市○○○街○○號8樓之6、相對人甲○○住所地在臺南縣學甲鎮頂洲141號之1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授信契約書在卷足稽。相對人乙○○、甲○○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在臺南縣、市地區,故系爭借款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相對人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另1相對人卓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雖係為一法人,惟其亦設址在臺南市○○路○○○號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若認相對人卓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甲○○等人,必須受聲請人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尤其是相對人人乙○○、甲○○,而遠赴本院所在之新竹市應訴,如此相對人等必須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諸多不利益,按其情形對相對人等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3,8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法院對共同訴訟人中相對人乙○○、甲○○移轉管轄之行為,有利益於同住臺南縣、市之其他共同相對人應訴,其移轉管轄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故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即以相對人等住所地、主事務所)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等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均在臺南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德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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