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500元,餘新台幣2,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原係我國國民,因移民而成為加拿大國公民;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9日在加拿大列治文市公證結婚並完成登記,當天原告即返回台灣;嗣因被告之子FREDERICKYU係在加拿大出生並受教育,當時為國小三年級,為長期在台灣地區定居,兩造仍計畫讓其就讀新竹科學園區實驗中學雙語部,原告並選擇在新竹工作,並獲新竹科學園區一家公司錄取,惟被告尋找工作不積極也不順利,雙方即常有爭執,是遲至94年7月間被告始搬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於94年8月1日舉家自台北市遷居新竹市,在清華大學附近租屋居住,雙方仍常為小孩、工作、金錢之事起衝突,爭吵中被告常以要回加拿大收尾,並著手收拾打包衣物,後被告即於95年7月1日離家搬走,至遲自96年1月19日起便將使用多年之電子郵件信箱取消,手機亦不通,致原告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於96年1月11日向加拿大法院訴請分配原告加拿大國公寓訴訟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離家,並至遲於96年1月19日即無法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1月11日向加拿大法院訴請分配原告加拿大國公寓訴訟狀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被告,分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及已離職退回,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參酌前揭規定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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