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罰金繳納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和平路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5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即97年8月3日)上午7時許,猶自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無照駕駛 曾芳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垂逸 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甲○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國華街街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欲左轉、由 徐國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車體左後方尾燈受損及甲○、邱垂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 邱垂益 均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在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每毫升280.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徐國棟、邱垂逸於警詢時之指述。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足稽。4、被告於97年8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0.8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337毫克之濃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5、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7年8月3日出具被告之就醫證明書。6、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共16張。7、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0.8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337毫克之濃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0.8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337毫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已發生車禍事故,致所搭載之被害人邱垂逸受傷,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