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1弄11號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2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乙○○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其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2人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被告等2人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5樓居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不慎擦撞當時因擦撞其他車輛而倒地之甲○○機車前輪(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㈡甲○○於98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已逃逸)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又遭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前輪(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八)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