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277巷16號(現另案在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具有持相關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9日,在基隆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基隆「過港路郵局」所申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腳踏車及王品牛排禮券之訊息,吸引丙○○、乙○○、 鍾士雅 、 陳迪彥 下標,情形為:(一)丙○○於97年6月19日標得腳踏車1台,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匯款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二)乙○○於97年6月19日直接向買家以電話談妥購買腳踏車1台,並於同日匯款7,2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三)鍾士雅標得王品牛排禮券,並於97年6月20日11時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四)丁○○於97年6月20日標得腳踏車1台,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匯款5,5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因丙○○、乙○○、鍾士雅、陳迪彥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不甘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鍾士雅、陳迪彥指訴受害經過情節。
(三)被害人丙○○、鍾士雅以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害人乙○○、鍾士雅、陳迪彥之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被告甲○○於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將自身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年籍人士之際,應已預見對方意在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屬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