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禮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董紀廷 (原名 董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燕岑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禮安,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詎被告竟擅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逕以原告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人壽公司;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之日期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泰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人壽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18,40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2、32頁),並與國泰人壽公司109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090120539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4-9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2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函查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原告帳戶匯款或轉帳明細┌─┬───────┬──────┬───────┐│編│匯款日期│受款人或受款│金額(新臺幣)││號││銀行││├─┼───────┼──────┼───────┤│1│101年9月7日│國泰人壽保險│1,004,602元││││股份有限公司│││││││├─┼───────┼──────┼───────┤│2│102年9月6日│華泰銀行高雄│1,004,602元││││分行00000000│││││60676││├─┼───────┼──────┼───────┤│3│103年9月18日│同上│1,004,602元│├─┼───────┼──────┼───────┤│4│104年9月18日│同上│1,004,602元│├─┴───────┴──────┼───────┤│合計│4,018,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