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高如珍 訴訟代理人 莊臣 被告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9年7月10日各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2萬6,10
0元(計算式:240×1400+190100=526100),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萬元(計算式:400000+400000=800000),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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